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調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采蓉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郭展維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6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與民族一路560巷口,與被告陳
順益所駕駛之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於10
9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以109年民調字第
2452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9年12月15日核
定(下稱系爭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時向伊表示系爭小貨車
之行車紀錄器損壞,而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影像,但前卻向伊
表示已交出行車紀錄器,並堅稱該影像業在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播放,且行車紀錄器縱便故障,亦不可能全部空白,是
伊乃是遭詐欺無行車紀錄影像而成立調解。又伊因系爭交通
事故造成左眼複視,醫師警告伊之左眼複視可能成為永久性
傷害,還要經過手術,也不能保證恢復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之狀態。此外,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造成左眼複視,影
響工作收入,但伊於調解當時請求工作賠償及左眼複視之賠
償視遭到漠視。綜上,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是伊自
得請求撤銷之,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順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交付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予警方,經警方通知記憶卡內資料毀損而取回
後,再次檢視該記憶卡仍無法讀取,並無原告所稱拒不提供
行車紀錄影像之情。又警方雖調取路口商家監視器影像,但
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及被告陳順益行向之號誌燈號,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因此未能對系爭交通事故
肇事責任作出判斷,調解委員會乃以肇事責任各半為基礎協
調雙方調解成立,又原告左眼複視為其原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即有記載,其主張得到之賠償金額與所受傷害不符合比例
原則等節,皆不符合民法第88條第2項或第738條但書第3
款所謂之錯誤,伊等亦無詐欺或脅迫原告成立調解,是系爭
調解不具有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738條但書之得撤銷事
由,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是遭詐欺無行車紀錄影像而成立系爭調解,應
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云云。惟被告大榮公司之人員前雖於原
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大榮公司應保存車禍行
車紀錄器時,表示行車紀錄器置於警局,並在原告質疑如果
有提供行車紀錄影像,為何在行車事故鑑定會議沒有播放時
,表示鑑定委員有播放,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頁),然參諸原告自承其向員警詢問時,員警表示被
告所交出之行車紀錄檔案為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被告陳順益抗辯其已交付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予承辦員警
乙節,確屬實情,而被告大榮公司之人員因被告陳順益已交
付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予員警,因此答覆原告行車紀錄器置於
警局,自屬實情,又其因此誤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播放之
影像為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亦非無可能,尚難據此即認
被告確實存有系爭交通事故之行車紀錄影像,卻詐欺原告該
行車紀錄器業已毀損。其次,行車紀錄器損壞已久未經發現
,確有可能造成檔案未能存入,記憶卡空白之情,而被告大
榮公司雖為頗具規模之物流公司,但掌握物流行蹤及控管車
輛行車通常多係使用衛星定位,尚非依賴行車紀錄影像,原
告空言行車紀錄檔案不可能全部空白,且被告大榮公司需掌
握、控管車輛,而質疑應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存在,尚非可
採。再者,被告因車上裝置行車紀錄器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交付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予員警,以釐清肇事責任,乃
屬當然,原告僅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強制規定必須
提出行車紀錄檔案,被告仍為提出,而懷疑被告刻意刪除行
車紀錄影像檔案,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確實
存有行車紀錄影像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
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於調解時錯看左眼複視傷勢之嚴重性,因此應得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
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複視於109年6月23日、
7月7日、8月4日、9月8日、10月6日、12月1日至眼
科門診檢查,於正視尚有複視現象,已逾半年,影響生活機
能,自述無法正常工作,尚在復原期中,須定期回診追蹤治
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
原告早於109年6月23日即因複視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
,並定期回診追蹤治療,至系爭調解成立時已追蹤治療4個
多月,衡情醫師就其複視病情未來復原可能性應會有所告知
,而難認原告會就此有所誤認,況原告縱使確有誤認,其明
知自己具有複視病症,卻未詳細了解複視病症復原之可能性
及對自己之影響,即與被告調解成立,亦難認此非因原告之
過失所致,而得請求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造成左眼複視,影響工
作收入,但其於調解當時請求工作賠償及左眼複視之賠償視
被漠視云云。惟原告於調解時請求工作賠償及左眼複視之賠
償縱使遭到漠視,原告既已同意讓步而成立調解,即難僅以
被告於調解時漠視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認系爭調解具有
得撤銷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確實存有系爭交通事故之行車
紀錄影像,卻詐欺其已損壞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
就自己存有複視之病症,亦無誤認,縱有誤認,亦為自己之
過失所致,而不得請求撤銷,且原告於調解時請求工作賠償
及左眼複視之賠償縱使遭到漠視,亦非得撤銷之原因,從而
,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