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
余家斌 律師
被告 張東川
葉 張淑穗
參加人 林佳麗
訴訟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依序稱系爭237、272地號土地)設定有權利人林佳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為張淑燕,設定權利範圍為28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則本件訴訟結果對於抵押權人林佳麗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林佳麗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請求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東川、 葉張淑穗 、張淑貞、張淑芬、張麗花、張麗鳳、張淑燕、張潔盈、張家杰、劉素霞、張定國、張龍輝、張有義、張智信、張祐慈、張僑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37、272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所載),無依法令、目的或經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分割系爭237、272地號土地。又因系爭237、2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14.46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面積細分零碎,不利土地整體利用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上開土地均予變價分割。並聲明:㈠系爭237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㈡系爭272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東川、張銘裕、葉張淑穗、張麗花、張家杰、劉素霞、張龍輝: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淑貞、張淑芬、張麗鳳、張淑燕、張潔盈、張定國、張有義、張智信、張祐慈、張僑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37、272地號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上開土地均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1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40677570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05097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4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140708384號、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5月22日新北店工字第1142402461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1409465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第187至191頁),且為原告與張東川、張銘裕、葉張淑穗、張麗花、張家杰、劉素霞、張龍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揆諸前開說明,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37、272地號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東川、張銘裕、葉張淑穗、張麗花、張家杰、劉素霞、張龍輝已明確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56頁),其餘被告則未就本件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足認兩造與系爭237、272地號土地間之現實依附性及生活情感緊密連結度較低。次查,系爭237、2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14.46、0.6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即便系爭2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張東川、張銘裕、張家杰、劉素霞等人得受分配之面積各僅為44.92平方公尺(計算式:314.46平方公尺×1/7=44.92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將使土地過於細分,而系爭272地號土地面積本已難以單獨利用,顯然不適宜再予細分,是若將上開土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上開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237、272地號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上開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佐以上開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237、272地號土地均以變價分割為最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末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淑燕於107年3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237、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共同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林佳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林佳麗業已參加本件訴訟,則林佳麗就兩造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37、27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237、2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數、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237、272地號土地均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14.4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東川
7分之1
2
張銘裕
7分之1
3
葉張淑穗
35分之1
4
張淑貞
35分之1
5
張淑芬
35分之1
6
張麗花
28分之1
7
張麗鳳
28分之1
8
張淑燕
28分之1
9
張潔盈
28分之1
10
張家杰
7分之1
11
劉素霞
7分之1
12
張定國
28分之1
13
張龍輝
28分之1
14
張有義
28分之1
15
張智信
28分之1
16
張祐慈
70分之1
17
張僑方
70分之1
18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35分之1
附表二: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0.67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東川
7分之1
2
張銘裕
7分之1
3
葉張淑穗
35分之1
4
張淑貞
35分之1
5
張淑芬
35分之1
6
張麗花
28分之1
7
張麗鳳
28分之1
8
張淑燕
28分之1
9
張潔盈
28分之1
10
張家杰
7分之1
11
劉素霞
7分之1
12
張定國
28分之1
13
張龍輝
28分之1
14
張有義
28分之1
15
張智信
28分之1
16
張祐慈
70分之1
17
張僑方
70分之1
18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3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