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李芯蓓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   告  李芯璇
       李柏穎
       李柏昕
       李國祥
       李麗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李麗月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香   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一
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李芯璇、李柏穎、李柏昕按應有部
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李芯璇、李柏穎、李柏昕應各給付如附表二應受補償
人欄所示被告李國祥、李麗淑、李麗月、李秋香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芯璇、李柏穎、李柏昕(下稱被告李芯璇等3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
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坐落系爭土
地上同段19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及被告李芯璇等3人所共有,原告
、被告李芯璇應有部分為各5分之1,被告李柏穎、李柏昕
應有部分為各10分之3,是為使系爭土地可以獲得最大經濟
價值,基於土地經濟效用之維持,以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所有人同一以減少糾紛,並維持系爭建物之社會經濟價值下
,應將系爭土地分歸予伊及被告李芯璇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
4分之1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及被告李
芯璇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及被
告李芯璇等3人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李國祥、李秋香、李麗月
、李麗淑(下稱被告李國祥等4人)。
三、被告李國祥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仙化 所有,
李仙化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供次子即訴外人 李清和
一家居住,李清和死亡後,李仙化乃將系爭建物登記予李清
和之配偶即訴外人 李涂玉惠 、李清和之子女即原告及被告李
芯璇等3人所有,李涂玉惠再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
贈予李柏穎、李柏昕,李涂玉惠於85年間偕原告及被告李芯
璇等3人遷居臺南居住,而未再回系爭建物居住,是以系爭
建物原為李仙化出資建造,為李家祖產,原告早已遷居他縣
市,且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為24分之1,以原物分配
予原告顯失公平,應分配予現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
在地之李家繼承人即李國祥,再由李國祥以金錢補償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芯璇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個資卷),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復查無因法
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未能
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著有
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其上存有系爭建物,前臨高雄
市○○區○○街,而系爭建物為71年6月7日建築完成之地
上3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層、2層、3層
、騎樓、地下層面積分別為55.9、68.55、68.55、12.47
、19.26平方公尺,且為原告及被告李芯璇等3人共有,又
系爭土地經建造系爭建物後,所餘空地位於系爭建物側邊及
後方,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個
資卷)、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附卷可查,自堪認定

⒉被告李國祥等4人固抗辯系爭建物前為李仙化所出資建造,
且原告及被告李芯璇等3人已遷居他縣市,原告所具之應有
部分過小,應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李國祥,而由被告李國祥
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云云。惟李國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雖是共有人中最多者,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其所有,若將
系爭土地分歸其1人所有,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原告及
被告李芯璇等3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不符,且依諸前述,
系爭建物為地上3層、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顯具
有相當之價值,且其距建造完成僅約39年,以當時之建築技
術及其材質,應仍有相當長之使用期限,若採取被告李國祥
等4人所提前述分割方案,將造成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分屬
不同人所有,分得系爭土地之被告李國祥因系爭土地上具有
原告及被告李芯璇等3人共有之建物,無從利用系爭土地,
原告及被告李芯璇卻就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無所有權,
將易生糾紛,不利於將來土地、房屋之利用,有損於經濟效
用,而非可採。
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芯璇等3
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而此分割方案雖不是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最大之共有人分得原物,但原告及被告李
芯璇等3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
原告及李芯璇等3人共有已如前述,採此分割方案符合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且使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所有人相同,
有利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將來之利用,而未分得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則可透過金錢補償,不會陷入分得土地卻無從利
用之窘境,再佐諸系爭土地經建築系爭建物後,所餘空地在
於系爭建物側邊及後方,已無法另行建築使用,若使系爭土
地均分歸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該等空地始得併同系爭建物使
用,而能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最大化,是本院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以此
方案較為可採,爰依該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著有判
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後
,被告李國祥等4人均未分得土地,而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系
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為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372,200
元,原告及被告等3人應各補償2,160,875元,而李曾 在琴
及被告李國祥等4人應各受補償1,728,700元,有該事務所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鑑定人使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評估合理土地單價,再依加權平均方式決定系爭土
地最適價格,其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
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上開鑑定結果
可資採憑,故而依前開說明,並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再佐以
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共有人李曾在琴業將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李國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認兩造
間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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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原告│24分之1│24分之1│
├──┼─────┼──────┼─────────┤
│2│被告李芯璇│24分之1│24分之1│
├──┼─────┼──────┼─────────┤
│3│被告李柏穎│24分之1│24分之1│
├──┼─────┼──────┼─────────┤
│4│被告李柏昕│24分之1│24分之1│
├──┼─────┼──────┼─────────┤
│5│被告李國祥│3分之1│3分之1│
├──┼─────┼──────┼─────────┤
│6│被告李麗淑│6分之1│6分之1│
├──┼─────┼──────┼─────────┤
│7│被告李麗月│6分之1│6分之1│
├──┼─────┼──────┼─────────┤
│8│被告李秋香│6分之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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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應受補償人│應為補償人│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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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李國祥│原告│864,350元│
││├─────────────┼──────────┤
│││被告李芯璇│864,350元│
││├─────────────┼──────────┤
│││被告李柏穎│864,350元│
││├─────────────┼──────────┤
│││被告李柏昕│864,350元│
├──┼────────┼─────────────┼──────────┤
│2│被告李麗淑│原告│432,175元│
││├─────────────┼──────────┤
│││被告李芯璇│432,175元│
││├─────────────┼──────────┤
│││被告李柏穎│432,175元│
││├─────────────┼──────────┤
│││被告李柏昕│432,175元│
├──┼────────┼─────────────┼──────────┤
│3│被告李麗月│原告│432,175元│
││├─────────────┼──────────┤
│││被告李芯璇│432,175元│
││├─────────────┼──────────┤
│││被告李柏穎│432,175元│
││├─────────────┼──────────┤
│││被告李柏昕│432,175元│
├──┼────────┼─────────────┼──────────┤
│4│被告李秋香│原告│432,175元│
││├─────────────┼──────────┤
│││被告李芯璇│432,175元│
││├─────────────┼──────────┤
│││被告李柏穎│432,175元│
││├─────────────┼──────────┤
│││被告李柏昕│432,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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