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告林郁屏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誌隆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4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