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之記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後段至第15行前段被告取款日期「...於113年『6』月...」更正為「...於113年『9』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紹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 黃淑滿 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1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 李思婷 」、「林老師」、「安誠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113年度台大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汽修工作、月薪不固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達新臺幣400萬元及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90頁,審訴字卷第30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0至31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未扣案,見偵字卷第55至5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呂紹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婷」、「林老師」、「安誠客服」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呂紹宇擔任面交車手每單(件)報酬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呂紹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婷」、「林老師」與黃淑滿聯繫,佯稱投資透過「安誠國際」APP可加倍獲利之詐欺手法,要求黃淑滿依指示下載「安誠國際」APP,致黃淑滿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4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於113年9月24日13時52分前,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檔案予呂紹宇,接著指示呂紹宇於113年6月24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向黃淑滿收取詐欺款項,呂紹宇到場並收到黃淑滿所交付之40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其從超商列印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予黃淑滿,呂紹宇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黃淑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拍攝與被告車內交易之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與暱稱「李思婷」、「林老師」、「安誠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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