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更正「酩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七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四毫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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