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潘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共計肆枚(含簽名貳枚及捺印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妹,明知乙○○之財物並未被搶,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冒用乙○○之名,謊報乙○○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二名歹徒搶奪財物,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之警詢筆錄,偽造「乙○○」簽名及捺印,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查覺有異,經通知乙○○本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
(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之警詢筆錄乙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所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簽章欄上「乙○○」簽名│││一枚。│├─┼──────────────────────────────────┤│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警詢筆錄被談話人欄「乙○○」簽名一枚、捺印二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