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七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經原告申請被告來臺探親同居,初尚和睦,豈料近來被告竟離家出走,棄原告於不顧。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東村湖東二○四號非法打工,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旋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遣返回大陸。為此,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影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兩次來臺探親與原告同居後,原本與原告感情還不錯,但來因原告生意失敗又中風,被告竟未徵得原告同意即離家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旋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遣返回大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十七頁筆錄),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被告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執行強制出境之事實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境忠偉 字第○九三二○一一九八○○號函一紙及所附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五頁0)。本院審酌被告既於原告生意失敗又中風情況下,自行離去原告住居所而在外非法打工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應堪信被告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同居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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