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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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四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另再犯施用二級毒品罪,經該署起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料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十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因而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被訴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七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處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足按。而本件被告前開經聲請簡易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與上開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間,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則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始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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