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五○號
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邱茂政 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施秉慧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因其遺留財產(土地七筆、房屋二筆,財產總額約新臺幣九千八百六十三萬餘元)無人繼承(其合法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陳金龍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乙○○之死亡通報書、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預估計算表、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四五號通知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稅捐稽徵機關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之之死亡通報書、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預估計算表、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四五號通知等影本各一件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稅捐稽徵機關,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盧曾鑾鳳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四五號通知參照),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開庭前事先詢問所有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業據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三○○四一六二○號函覆:「經聲請人函詢被繼承人乙○○之子女及配偶是否有意願擔任 盧君 之遺產管理人,並提供盧君之債權債務及泄權文件等相關資料,惟均未獲回覆」等語在卷可稽。足見該等拋棄繼承人,經聲請人查報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自無法善盡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責任。再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處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施秉慧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 李如珍 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並據徵詢其意願後,施秉慧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據。爰選任施秉慧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又非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程序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另外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文義可供參考),斷無依上開實體法之規定,做為法院命負擔程序費用之依據。是本件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將來將此程序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列為費用而併為執行或參與分配,則屬另一回事,不應混淆,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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