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雖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一二二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一至五天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0四三六號函二號函說明綦詳。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已被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實際危及他人,且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三.一六公克)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