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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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LE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於越南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在臺之住處,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惟因雙方個性、文化生活習慣之差異及經濟關係,生活遂出現裂縫,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不告而別返回越南。原告之後經多次聯繫被告,被告之家人均藉口攔阻,兩造迄今已有將近六年均未共同生活,且被告顯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則提出書狀陳明:因原告收入不足以維持兩造在臺之家庭生活所需,且被告因語言限制,無法融入高雄市之現代生活環境,故與原告出現各種不同之歧見,使兩造婚姻基本意義全部喪失,被告幾經思考才決定與原告分手返回越南。又兩造之婚姻主要目的既已喪失,與原告之分手係不能避免之決定,惟因經濟及時間關係無法到庭,請法院審核各種情節給予被告缺席判決,及將判決結果寄予被告等語。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於越南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是本件審酌兩造是否有離婚之原因,是否得宣告其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越南結婚後,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返臺履行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境再信字第○九三一○三五六一○○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一紙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送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提出書狀陳述其不欲返臺同居之理由如前所述,然縱觀其書狀之意旨,仍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離家返回越南國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應堪信被告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同居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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