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279號上訴人 陳楷楨 被上訴人新北巿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被上訴人兼追加被告 馬曉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在第二審依上開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且須無甚礙訴訟之終結,方得以兼顧當事人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在112年1月18日具狀主張追加被告馬曉蓁為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共同被告,求為馬曉蓁應與被上訴人新北巿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5萬2,945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以下)。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本件訴之追加,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就上開請求部分,追加馬曉蓁為共同被告,無異減少追加被告受審判之審級,難謂無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且上訴人係於本件上訴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明追加被告,更有害本案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