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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