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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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茂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旺 相對人大發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8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已終結,伊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2號),該裁定於民國111年9月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宜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宜蘭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7號卷9至37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2號卷23至40、43至44、47頁),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31至51頁),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