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39、7037、117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儀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12年1月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人員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金簡上卷第203頁),且送達地址亦與被告上訴狀所載住所地相符(本院卷第23頁)。
依照前開說明,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月30日屆滿。被告遲至112年2月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所載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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