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啓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啓豪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於111年12月16日送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89頁)。嗣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2年3月7日送達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本院按:被告已於111年12月28日勒戒完畢出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同居家屬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但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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