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結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原告四處尋找仍所獲,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伯奇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囑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被告居住事實。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林伯奇到場證述明確,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境台灣後,迄未出境,現未居住在台北縣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四巷五號,目前行方不明,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並囑託台北縣政府囑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屬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表及台北縣警察局每山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北警海刑字第○九一○○一二四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仍為夫妻,故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