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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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宏盛通運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蕭伯裕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宏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聯結車號00000號之半拖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載運廢土,該半拖車係依交通部規定登領為砂石標示之砂石專用車,且按「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依丈量容積為依據,倘其尺寸不符方可過磅,故原舉發單位即台北縣警察局以異議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事由為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依該事由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顯與前開之規定不符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盛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聯結車號00-00號之半拖車載運廢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時,於過磅核重後為四一‧五公噸,超過六‧五公噸,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總聯結重之限制,經台北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復移送裁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應罰鍰一萬七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且有該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之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著有規定;又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所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號半拖車之半聯結車載運廢土,於過磅時總聯結重量高達四一‧五公噸,業已超出前揭規則所訂之限制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噸達六‧五公噸,此有電子拖車地磅單影本附卷可佐,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違規情事。至異議人具狀稱上開半拖車係依交通部規定登領為砂石標示之砂石專用車且原舉發單位未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規定以丈量容積為依據,倘其尺寸不符方可過磅云云,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之重量限制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不因該半聯結車之半拖車為經交通部規定登領為砂石標示之砂石專用車而排除適用,首應敘明。
(二)至「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規定:『二、超載舉證方式(一)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原經公路監理機關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取締超載依下列方式舉證:1、符合標示牌核定之容積裝載之車輛,查看相關證件無訛後即予放行。2、車廂容積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或載運砂石、土方超出攔板者,以地磅實際過磅。』核該規定之意旨,實屬警察機關內部間就取締違規砂石車之公務處理方式所訂的一般性規定,係求警察機關執行取締超載等相關公務時便於舉證以杜爭議,並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構成要件。故本件異議人既已違反前開限制重量之規定,自非得以警察機關未依該規定取締超載以圖藉此卸免其處罰。
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並非無據,故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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