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原告如數借貸並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亦簽發本票九張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迄今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於一個月清償全部借款,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百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催告期限翌日起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款明細表一份、匯款單影本十一份、本票影本九張、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土城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開會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耀文 、 黃素蘭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曾向原告借貸二百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但是已清償原本十一萬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游文龍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二百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為證,原告上開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則辯稱其已清償本金十一萬元云云,然原告則主張被告係清償利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清償之十一萬元,究竟是清償本金抑或清償利息?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自認伊向原告借貸二百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利息是按月息二分半(年息為百分之三十)計算,伊從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無清償任何利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伊無能力清償債務,嗣後原告同意伊僅需清償借貸之本金,於八十九年十月雙方協調後,伊已清償十一萬元等語。惟原告則稱其並無同意免除被告之利息債務,被告給付之十一萬元係支付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該段時間之利息,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約為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被告之清償仍有不足,但不足額之部分,原告不主張,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給付之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以一方之意思表示加以變更。查,被告聲稱得原告同意免除利息債務,此為原告所爭論,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游文龍證稱當初僅有提到利息渠等夫妻無法清償,原告並無明示同意免除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黃耀文亦證稱當初商討債務時並未談及利息問題(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是無從認定原告有免除其利息債務或者是同意被告之給付先充原本後充利息之意,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信,是以被告之給付應係清償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百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催告期限翌日起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