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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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文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0號被告陳詩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因被告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零點壹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三樓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重零點一公克,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00一七九八號函之研究意見)。本件為警方查獲時雖一併扣得被告持有之吸食器一組,惟無證據足資認定該吸食器一組之製作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且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甲○森物字第四七二一七號處分命令將上開吸食器一組予以廢棄,有該處分命令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吸食器一組予以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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