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原告蔡○○(原名:劉○○)兼法定代理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人被告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雄救字第5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雄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被告亦於一審審理中提起反訴。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蔡○琴負擔。」;「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二審上訴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之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0,000元)、反訴裁判費4,300元(已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不於本件論列)、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495元【計算式:(4,300×3/4)=3,225;3,225+9,270=12,495】;原告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75元【計算式:4,300-3,225=1,075】,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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