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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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芳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東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東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東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再其先後以「幹你娘」、「機掰」等污言穢語辱罵告訴人,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及手段,在同一場域暨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僅侵害同一法益,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互告傷害案件之調解金額問題致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一時忿起即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對己名譽感情,所為甚屬非是,復係以「幹你娘」、「機掰」等此類貶抑、輕賤人格極甚之言語羞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侵害程度非僅止輕微,惟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猶存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為已「退休」人士,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之經濟狀況顯然不佳,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