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鴻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鴻鈞係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副理,負責合輝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與溫州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建築工地管理,於民國107年2月7日9時4分許,明知建築工地進行施工時,應注意建築工地出入口需指派專門人員管制車輛進出,並維護工地鐵門等設施,以確保行經該工地之車輛與行人安全,避免意外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作必要之防護措施,適有 呂淑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工地前,該工地鐵門未拴緊,遭強風吹起後撞及呂淑儀,致呂淑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右手、右手腕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淑儀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