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勇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勇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勇誠有如附件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在中壢衛生所滋事,為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余信錩卓育瑞 制止時,竟對上開員警以徒手毆打、口咬等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員警公務之執行,並致上開員警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漠視國家法紀及尊嚴,所為甚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精神狀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