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博鈞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博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簡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網路拍賣事宜致對告訴人之回應態度不滿,一時氣憤難耐即於社群網站上刊登發表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己名譽感情及尊嚴之觀念,所為深具可責性,復係以在臉書刊載之途行之,因之,告訴人受辱致尊嚴淪喪之事,經由網路之傳遞、流灠,必將無遠弗屆遂處廣為眾知之境,非僅侷限於寥寥幾人而已,或更引發公眾之物議及訕笑,稽此尤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鉅,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義務役軍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