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朝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朝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2行應補充:「鄧朝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證據補充「被告鄧朝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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