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古智渝 被告 莫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侵附民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同院28年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因被告通緝中未到庭,致刑事案件未予終結,嗣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所審理其他被告刑事案件中,對其他被告及本件被告在內,就同一事件再一併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6年12月4日繫屬,並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訴易字第58號案件,判處原告之訴駁回,其後無人上訴並已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則臺中高分院雖繫屬在後,但既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受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審理,惟本院刑事庭仍於107年11月30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自應認原告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