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昀瑾係 溫家琪 前夫 蔡江哲 所經營之工程行所聘請之員工,於民國104年10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被告酒後在溫家琪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員工宿舍內,因細故與溫家琪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滅火器破壞溫家琪之房門,再持溫家琪所有之液晶電視砸向溫家琪(謝昀瑾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溫家琪受有頭皮擦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昀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