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第一年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三計算;第二年起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八計算,第三年起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八計算,嗣後並採採機動利率調整。被告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後,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催告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經核悉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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