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儋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放款帳卡明細及基本放款利率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放款帳卡明細單及基本放款利率動表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洪碩垣~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