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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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緣乙○○○平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至高雄縣○○鄉○○村○○路黃昏市場內其所設置之「嘉興茶坊」賣冷飲為業,其考領有普自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下午一時廿分許,因黃昏市場要開始營業,而欲將其原停放在黃昏市場內之前開自小客車倒車駛離市場內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侯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於原應踩煞車控制車輛倒車駛離時,誤踩油門,致車輛加速
後倒而失控撞及在車後設攤營業之 葉林盛 及甲○○,致葉林盛、甲○○倒地,葉林盛因而腦內出血、頭顱骨破裂當場死亡;甲○○則因而受有顏面神經及唾管斷裂合併深層切割傷(顏面傷口十一公分)、出血性休克、腹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甲○○訴請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行,坦白承認,且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葉林盛之女兒丙○○所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証。另葉林盛,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紙等在卷可憑,甲○○因本件車禍受有有顏面神經及唾管斷裂合併深層切割傷(顏面傷口十一公分)、出血性休克、腹部鈍挫傷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肇事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行人,然其竟怠於注意,於應踩煞車控制車輛倒車駛離時,不慎誤踩油門致肇事,並致被害人葉林盛死亡及甲○○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一個過失駕車行為致一人死亡及一人受傷而分別侵害一個生命法益及一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以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物至黃昏市場做生意,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及甲○○因車禍受傷後有失明之虞,而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被告則辯稱:伊每日係駕車至黃昏市場做生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僅係代步工具,並未使用來載營業用之貨物,非以駕駛為業務等語。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該黃昏市場內設攤販賣冷飲為業,此為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家屬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癸明所證明,且被告駕駛之前開肇事車輛係自小客車,並非自小貨車,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平時係駕駛該自小客車為代步工具,駕駛並非其完成販賣冷飲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而非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另甲○○所受之前開傷害,原係右側顏面神經損傷致右眼閉合不全併表淺角膜炎,惟至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就診時,其雖仍有閉合不全現象,但已無角膜損傷,左、右眼裸視視力均為萬國視標一點零之情,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91)長庚院高字第一一四○號函附卷可稽,足證甲○○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失明之虞,而非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故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容有未洽,惟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嚴重,造成之損害鉅大,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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