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右轉進入臨海一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標誌之指示,而臨海一路為單行道,禁止車輛由西往東方向進入,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遵守上開標誌之指示,貿然右轉逆向駛入臨海一路,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一二號重型機車,沿臨海一路由東向西順向行駛,欲左轉臨海路時,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致丙○○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大腿骨四頭肌斷裂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即前往消防大隊報案,並將丙○○送醫救治,而於警員乙○○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表明係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逆向行駛單行道,致告訴人丙○○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四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之臨海一路為單行道,禁止車輛由西往東行駛,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平坦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逆向駛入該路段,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前往附近之消防隊報案,並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而於警員乙○○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表明係其肇事且願意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乙○○在庭證述明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交通標誌而逆向行駛於單行道,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法官郭佳瑛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