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與訴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下稱小港農會)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小港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為百分之九點七五,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小港農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小港農會信用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業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核准原告予以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帳卡、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帳卡、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