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共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共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公債已屆期,須領回以便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聲請變換提存物。
三、經調取上開卷證,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核與本院命原告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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