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富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電費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富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係原告之用電戶(計有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支票乙紙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繳納九十二年四月份電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又積欠九十二年五、六月份電費共計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上述電費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經再三催索均未允諾,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電費收據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否認係原告之用電費,但抗辯原告所主張欠費金額應非真實,因被告九十二年三、四、五月,每日只做八小時,不可能有如此高昂之電費,應係原告計算錯誤或電錶有問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電費未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其為原告之用電戶及確有未清償之電費,均不爭執,雖另抗辯其積欠電費之月份,原告就電費之計算有誤云云,而對其為何主張原告電費計算有誤之根據,僅陳述前開月份其每日僅開工八小時,電費不可能太高等語,惟對其開工用電時數,並無任何證據足參,況用電之多寡除與開工時數有關外,另與用電設備之多寡及設備用電效率等多項因素,均有關連,係屬一般人均知之顯著事實,無法僅依被告自己主張用電時數不多,即推論原告之計費有誤,此外,被告復無任何可資憑信之根據,足以反證原告上開舉證,其抗辯自無可採。
二、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電費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B法官黃麟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