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扣繳該牌照。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人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北二高基隆交流道口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牌照註銷行駛」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等語。異議人以伊並未收到牌照註銷之裁決書(即北監五字第裁四○-CG0000000號),卻被逕處以牌照註銷行駛之違規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收受北監五字第裁四○-CG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異議人以裁決書係其奶奶收受,其因年老衰邁,記憶力減退,以致忘記將上開裁決書交付異議人,致其無法得知裁決內容繳納罰款云云,資為提起異議之理由。惟查:本件代為收受之人係異議人之奶奶持異議人父親之印章代收,於收受裁決書後忘記轉交異議人等情,此為異議人 陳明 在卷,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異議人之奶奶為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而本件裁決書既由異議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同居人即其奶奶所收受,依前開之說明即已合法送達,縱代為收受之同居人事實上未轉交應受送達人,仍無礙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異議人已知曉上開超速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其逾期未繳納罰款而逕行註銷牌照,應無違誤,附此敘明。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執勤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舉發並代保管車牌,原處分機關乃以車主即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中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實際違規人乙○○到庭結證屬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在上開時地有牌照註銷仍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例第二項中段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予扣繳牌照,固非無見;惟上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錯誤(即應係基隆市○○○路與北二高基隆交流道口,誤植為基隆市○○路),此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當時舉發員警到院更正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該裁決書上亦漏未記載該違規地點,是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處自難允當。從而,本院認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中段規定併予扣繳牌照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