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Z一三○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值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成都路口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UTS-八六二號輕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紅燈右轉」及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攔檢不停逃逸」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伊並無上開違規事實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雖謂當時伊在家中,一未外出亦未借車予他人云云,然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當時值勤員警 何俊雄 到院結證稱:「七月四日那天我跟另一位同事,擔任晚上九點到十一點的巡邏勤務,,勤務中心在二十二點二十分左右,全○○○區○○路檢盤查,我的位置在康定路二十五巷口,在二十二點四十分左右,有一部輕機車由成都路違規紅燈右轉康定路,我看到後拿指揮棒指示他停車受檢,那部車看到我的動作,又跨越雙黃線在康定路迴轉,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迴轉時我有看到車牌號碼,我還有喊車牌號碼,告知違規,還是加速離去,當時駕駛是一位男性,駕駛黑色輕機車,回去查車號後,按車主資料舉發車主(庭呈工作記錄),我沒有看錯車號」、「如果是V開頭的車牌應該是重機車,而且車牌的顏色也會不一樣,輕機車是綠底白字,重機車是白底黑字」(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本件舉發雖未拍照存證,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而異議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