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 小強 」之不詳姓名年籍住址,大約十八、十九歲之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六、七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英松機車行」門口所交付之車牌號碼原為WTK—八九二號機車車體一輛(按該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旁連同車牌遭竊),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七七號車牌0面(丙○○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連同車體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嗣於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贓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車體及車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車牌號碼原為WTK—八九二號機車車體一輛,原係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旁連同車牌遭竊;另車牌號碼000—0七七號車牌0面原係丙○○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連同車體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與丙○○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此外,復有卷附甲○○領回上開車牌號碼原為WTK—八九二號機車車體;丙○○領回上開車牌號碼000—0七七號車牌0面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足徵車牌號碼000—八九二號機車車體一輛與車牌號碼000—0七七號車牌0面係屬贓物,當無疑義。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縱其對該等物品究屬何人所有,於何時地遭竊之具體事實無明確之認識,仍無足以阻卻其收受贓物之故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收受盜贓,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之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緝贓物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