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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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懼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О號
被告甲○○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路九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О號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乙○○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之租屋處樓下,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因而出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之女兒 張淑菁 (原名 張淑貞 )下樓查看情形,詎 張志孝 竟遷怒於張淑菁,並對張淑菁恫稱: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你,否則我就開車撞死你等語,致張淑菁心生畏懼,足以損害於張淑菁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伊喝醉了,伊沒有印象曾說過那些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 張陸坤張錦輝 、張淑菁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檢察官張瑞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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