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 張嘉勝 原受僱於被告之員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因在工作中有同事操作機器不當導致原告職業災害成殘,經原告提出職業災害補償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號判決確定並已強制執行完畢。
(二)職業災害發生後,張嘉勝因兵役複檢需要受傷事實證明,原告曾要求被告開立受傷證明書以便向兵役單位聲請兵役複檢之用,被告才開具一張用便條紙寫「因公受傷,特此證明」八個字,並沒有簽名蓋章的證明書,由原告之子帶回。
(三)該張證明書因過於草率又沒有簽名屬於無效之證明書,原告只好親自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重新再開一張證明書。
(四)職業災害補償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不服輸,竟然以該只證明書為藉口,指該證明書是原告與張嘉勝共同偽造,被告明知曾指示公司會計 黃美珍 開立證明書,被告並帶原告到被告公司之辦公室當場指示會計開立證明書,並拿自己的身分證、私章及公司印章給會計使用,因有被告的指示,會計才敢簽名、蓋章。
(五)被告明指示授意會計開立證明書,為了民事敗訴不服,竟故意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原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
(六)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0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九號檢察官認定該證明書並非原告所偽造,被告指控並非事實,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結案,本事件顯然是被告因職業災害一審敗訴不服輸,欲在二審翻案,故意誣告原告父子偽造文書。
(七)刑事誣告案件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號、八三0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受理在案。
(八)被告明知又故意誣告有損原告之名譽,在精神上所受創痛畢生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丶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