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四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琍 (正宗金銀豹第三代豹中豹)」、「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正宗金銀豹第三代豹中豹)」、「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之「全民漫畫出租坊」(營利事業登記為「久禾書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正宗金銀豹第三代豹中豹)」、「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各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硬幣後下注押分,如押中即得一分,可贏得新臺幣(下同)十元(即一比十之比率),惟店內不兌換現金,累計至二十五分後,即可至櫃臺處換取價值二百元之娃娃玩偶一個。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適有甲○○在該處把玩前揭彈珠台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正宗金銀豹第三代豹中豹)」、「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各一台、IC版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八千三百二十元等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 蔡金育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 謝錫釗 於偵查中之證述,(四)照片四幀、(五)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正宗金銀豹第三代豹中豹)」、「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各一台、IC版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八千三百二十元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敗壞社會風氣,賭博機具之數量、經營之時間、被告甲○○賭玩之次數為一次、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正宗金銀豹第三代豹中豹)」、「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八千三百二十元為在賭檯即賭博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乙○○雖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地點擺設前開二台電動賭博機具,惟查被告乙○○就前開二台電子遊戲機,曾以同設址於該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之「馬上發彩券行」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繳交娛樂稅,而「馬上發彩券行」之營業登記項目又包含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有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乙○○主觀上似認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係符合營業登記項目,且已完稅,尚難認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即不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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