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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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第三七五號、第五二五號、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先後因犯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繼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先後因犯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在執行中。
二、己○○平日有吸食強力膠習慣,因與住在其隔壁(門牌號碼同為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的堂哥丁○○有土地糾紛,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吸食強力膠後,心情鬱悶,起意放火燒燬丁○○之子所有、停放於上述住處前廣場的SE-9348號自用小客車(一九九一年份,飛雅特一五八一CC),先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布料,再將之丟入該小小客車內引燃,致該自小客車燒燬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並致生公共危險後(毀損部份未經告訴),適為丁○○報警處理,並扣得打火機乙支。
三、己○○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七時許,進入雲林縣○○鄉○○村○○路○○巷一之二十七號地下室(侵入住宅部份未經告訴)吸食強力膠,並於吸膠後以自備汽車鑰匙竊取停放於該地下室、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九八六年份,裕隆一四八七CC),惟開動幾分鐘後,即撞上 林鳳梅 之子 趙芳源 停放○○○鄉○○村○○路○○○巷○○號屋前的YU-9527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被查獲。㈡於同年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壬○○所有腳踏車一部,騎到五港村嘉年華KTV旁空地停放,之後即回到約一公里外的家中。該腳踏車於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嘉年華KTV被尋獲,警察循線通知己○○接受訊問,己○○坦承竊取該腳踏車。㈢其又:⑴於九十二年一月某日,到住家附近雲林縣○○鄉○○村○○路○○號「貴豐商店」內(侵入住宅部份未經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長壽香煙二包;⑵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Y頭檳榔攤」,徒手竊取辛○○所有撲克牌三副,拿到另外的文具店換文具;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又到該「Y頭檳榔攤」,徒手竊取辛○○所有的麻將牌三張,拿回家給小孩玩耍;⑷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吸膠後,又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腳踏車一部,騎回到同村的家裡停放;⑸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又到上述「Y頭檳榔攤」,徒手竊取辛○○所有衛生紙二包後,被查獲,並主動再供出⑴⑵⑶⑷部分的情節,起出上述長壽香煙二包、撲克牌三副、麻將牌三張、腳踏車一部、衛生紙二包,歸還給物主。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就放火部分,被告己○○坦白承認,並有丁○○警訊筆錄、扣案之打火機一個,與SE-934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燃燒後之車輛及現場照片二張可資佐證;就燃燒後之車輛、現場照片觀之,車輛中除金屬結構外,幾已全燒燬,車輛離旁邊的倉庫僅約二公尺,倉庫則與主建物相鄰,是以火災當時確有延燒至倉庫,再由倉庫延燒至主建物,而造成公共危險之虞,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就竊盜部分,被告己○○也坦白承認,並有丙○○、壬○○、乙○○、辛○○、甲○○、林鳳梅警訊筆錄,以及RM-655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張、照片二張、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壬○○所有腳踏車照片二張、壬○○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貴豐商店」照片二張、所竊香煙照片二張、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Y頭檳榔攤」照片二張、辛○○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甲○○所有腳踏車照片二張、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雖然參見法官承辦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判決,被告前因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一日連續竊盜,經法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本案第一、二件的竊盜犯行,是在前案事實審判決前所為,惟被告供稱(本院卷第三九-四0頁):
法官問:前案偷東西是什麼原因?被告答:那是因為吸強力膠之後偷的,怎麼偷也不知道。
法官問:本案竊盜是怎麼回事?被告答:也是一樣,都是有吸食強力膠。
法官問:吸食強力膠有無改?被告答:有。
法官問:是從前案的什麼時候改?被告答:回去改一、二個月。
法官問:本案這五件都是改了以後再吸強力膠再偷的?被告答:是。
法官問:你偷車要做何用?被告答:吸食強力膠就偷,腳踏車也是,貪圖方便牽來騎。
法官問:偷丙○○的車是否要拿去賣?被告答:不是,是因為我騎機車到地下室那裡吸食強力膠,無聊亂搞。
法官在審理前述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己○○竊盜案)時,被告己○○表示他是平日會吸食強力膠,吸膠後就容易竊取別人的車輛來騎等語,證人即其母親 吳丁羽花 、前竊盜案件的被害人即己○○的外甥 呂宗展 也這麼說;在本案中,被告己○○也這麼對法官說,他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到「Y頭檳榔攤」偷了二包衛生紙被查獲後,也對警察這麼說,有上述警訊筆錄可稽。法官認為:⑴被告的母親、外甥都這麼說,與被告說法相同,⑵而被告的竊盜行為與一般竊盜行為確有不同之處,例如偷了丙○○的小客車,開沒幾分鐘,就撞到人家停在路旁的車子;偷了三張麻將牌,湊不上一副,只能給小孩丟著玩,而在五港村偷了壬○○的腳踏車,還是放在五港村,也沒有騎回家,倒是警察就知道要找己○○問,可見己○○的這種竊盜行為已是警察十分熟悉的了;再者,偷了同一個村子甲○○的腳踏車,也只是騎回家,相隔沒幾百公尺,很快就可以找到了。這些行為,顯示被告己○○確實是在精神不濟、沒有強烈獲利意圖的情形下竊取他人物品,讓法官相信他確實是在吸食強力膠後所犯。因此,前案的連續犯行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一年八月,被告供稱停了一、二個月後,才有吸食強力膠,才又犯本案的幾次竊盜罪,則本案應是另一個因為習慣的吸膠行為引發的竊盜概括犯意所造成,與前案的概括犯意無關。
三、論罪科刑:被告己○○所為上述放火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己○○竊取他人物品的行為,都是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竊盜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的上述放火、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一樣,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也不同,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都是累犯,都應該依法加重其刑(就竊盜部分為遞加)。
法官審酌:
①被告因與堂哥有土地糾紛,在吸食強力膠後,因為鬱悶,就放火把堂哥的車
子燒了,確實是個危險的動作。然而,這部車畢竟停在廣場上,也沒有造成延燒的結果,車子也是一九九一年份的老舊車子,丁○○向警察說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而已。總的來說,己○○的動作危險,但是損失不大,丁○○也寫來一份書類,表示「一切放棄追訴」(見本院卷證物袋),法官尊重被害人丁○○的態度,就此部分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②至於竊盜部分,被告己○○固然是因嗜食強力膠,吸膠後就容易竊取別人的
車輛來騎,拿別人的小東西來用,這樣的行為,造成眾多被害人與執法人員的困擾,確是實情。這樣的困擾,會導致本案被告讓人覺得嫌惡。然而,嫌惡某個國民,並不能立即反應為對於該國民自由的長期剝奪,而應考慮到侵害法益的性質、侵害的程度,以符合比例原則(法官在前案中,也是持這樣的一個看法,見本院卷第四二-五三頁該案判決列印本)。而對於有犯罪習慣者之竊盜犯,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其宣告強制工作者,限於應執行刑達一年以上之情形,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該項立法同樣也是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在本案中,⑴被告竊取的丙○○自用小客車,已是一九八六年份的老舊車子,而且偷了車,開沒幾分鐘就撞到人家停在路旁的車子,⑵在五港村偷了壬○○的腳踏車,還是放在五港村,也沒有騎回家,倒是警察就知道要找己○○問,己○○也承認了;⑶被查到去「Y頭檳榔攤」偷二包衛生紙,也主動說了前二次到該檳榔攤偷三副撲克牌、三張麻將牌的事,並將之前到家裡附近的「貴豐商店」偷二包香煙、在同村不遠處騎走別人腳踏車的事一併跟警察說了。這些總的加起來,實在沒多少錢。己○○給人的印象比較像是「螺絲沒鎖緊的強力膠吸食者」,而不像是竊車、解體集團那種的貪婪、精明慣犯。起訴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己○○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法官認為這樣的請求過重,也會造成刑罰、保安處分的浪費,因此就此部分只對己○○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③法官在本案中宣告的二個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本案所宣告的刑
期,加上前案即目前執行中的一年二月,共二年八個月的監禁處遇,對這樣行為的矯治,應該已是足夠了。
④扣案的打火機一個,已經被告在審理中表示拋棄,乃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