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中心和村中庄七三七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實際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乙○○未結婚且無子女,其父母亦均已去世,聲請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弟弟,係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爰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乙○○係00年0月0日生(即為0000年0月0日生),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該被繼承人乙○○則為0000年0月0日生,兩相比較,其彼此間,顯然並未相符,難認係為同一人。再者,被繼承人乙○○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聲請人誤指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證。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此有本院之收文章可證。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距聲請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已逾三年,依上開法規所示,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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