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為於嘉義地區經銷鏡片買賣,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訂有銷售約定,並由被上訴人 張劉秀能 擔任保證人,立約之當事人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人二人。而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購買鏡片,均係以乙○○個人向上訴人訂購,故上訴人指定 慧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綺公司)交貨並指定被上訴人乙○○為收件人,慧綺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送貨交付予被上訴人乙○○個人,慧綺公司與上訴人間為典型第三人負擔契約,實際交易當事人仍為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慧綺公司係約定負擔之第三人,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故被上訴人辯稱是緯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緯帝公司)名義向慧綺公司進貨云云,均非實在。
(二)且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簽收聯明載收件人為乙○○,並無緯帝公司,而且被上訴人乙○○業已收訖,並無任何退回情事,被上訴人乙○○自應給付貨款予上訴人。至於慧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乙○○指定之緯帝公司,係為配合營業稅法規定完納營業稅,開立銷項憑證,緯帝公司及慧綺公司均非實際交易當事人,原審判決誤信被上訴人乙○○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緯帝公司及慧綺公司間,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誤。
(三)另統一發票開立係代表銷售貨物之行為,並不是作為收取貨款之憑證,自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可明,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之五張支票為支付九十年六、七、十、十一、十二月份之貨款,與本件九十年八月份之貨款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已付清貨款,自應負舉證責任,不能憑第三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即認定被上訴人已付清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二份、慧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慧綺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純嬌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只是載明盤點之存貨如何處理、尾款交付之日期及不能越區販賣,是本件貨物是緯帝公司向慧綺公司所購買的,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之間並無買賣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緯帝公司公司執照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原係於八十二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所負責之甌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甌比公司)的員工,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離職,並轉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在嘉義地區仍以甌比公司名義銷售貨物,雙方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訂有銷售鏡片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張劉秀能擔任保證人。
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於九十年八月間出貨予被上訴人,貨款共計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然被上訴人乙○○僅支付其中八萬三千八百元,尚有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未清償,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剩餘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並非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購買鏡片,而是代表緯帝公司向上訴人所屬之慧綺公司購買,買賣契約存在於緯帝公司及慧綺公司間。又慧綺公司已於九十年八月、十月、十二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月、三月已陸續兌現支票給付貨款,絕無獨欠九十年八月份貨款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張劉秀能並就該買賣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基此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貨款,然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數量及金額不爭執,然否認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債權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訂有銷售約定,約定書上載明:「乙方夫婦(即被上訴人)並負向甲方購貨付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被上訴人亦在約定書上簽名,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此後有買賣關係,並由被上訴人張劉秀能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等語,並據其提出約定書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約定書之真正及內容,然辯稱:此約定書僅係約定甌比公司售與被上訴人乙○○後盤點之存貨如何處理、尾款交付之日期及不能越區販賣之內容,並不包括本件鏡片買賣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內容:「甲方丙○○乙方乙○○(以下簡稱甲乙方)雙方同意將甌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售與乙方經營,其條件如下:一、本日經甲方盤點庫存後交予乙方簽收,乙方應於兩週內主動退回后里,否則視同接受。乙方應於本日起二十日內開立支票給甲方兌期與員林站同,乙方夫婦並負向甲方購貨付款之連帶保證人。二、乙方之銷售地區只限於原該站之區域並不得越區,否則經證據齊全應賠償受害區十倍之賠償,乙方純為甲方之原地區經銷商,並不得對外以甲方名義作保,其與原員林站之合約同。三、本年四月份貨款於六月五日前繳回公司,而五月帳款應於七月五日全額繳回公司,並不得挪用或轉移他用」等文,顯係上訴人將甌比公司之庫存貨物售與被上訴人乙○○之買賣契約,及其他相關之給付方式、越區販賣禁止之約定,並無隻字片語述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關本件九十年八月份鏡片銷售之約定。而「乙方夫婦並負向甲方購貨付款之連帶保證人」一語中之「購貨付款」亦未載明是何時發生之買賣關係,本院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張劉秀能之連帶保證債務除庫存貨物之買賣契約以外,尚及於任何買賣關係。是被上訴人辯稱此約定書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洵非無據,應堪採信。
(二)又上訴人固另提出新竹貨運簽收聯影本七紙,主張貨物收件人既為被上訴人乙○○,則被上訴人乙○○為買受人等語。然查,上開簽收聯之寄件人為慧綺公司,倘以上訴人之推論方式,則本件貨物之出賣人亦應為慧綺公司,而非上訴人,是上開簽收聯顯難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本件貨物出賣人與買受人。況被上訴人乙○○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緯帝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人則為慧綺公司,則本件貨物出賣人是否為上訴人,值得推敲。證人即慧綺公司負責人周純嬌雖到庭證稱:「慧綺公司並未販賣鏡片與被上訴人乙○○與緯帝公司,是販賣與上訴人丙○○,由上訴人指定給收貨人,慧綺公司原本開立發票之買受人應為上訴人,但我們依照上訴人指示,以他人為發票買受人開立發票。上訴人為慧綺公司之股東,偶而會幫忙公司之業務」等語在卷,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慧綺公司之間有任何資金往來與買賣關係,且證人既為上訴人之妻,上訴人亦有參與慧綺公司之業務經營,則上訴人以個人身份向慧綺公司購買鏡片,顯與常情不合,是證人周純嬌之證言,尚難遽採。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甌比公司之出貨單上亦註明「TO慧綺」等字眼,而慧綺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光學玻璃之加工製造及進出口買賣業務,緯帝公司之所營事業亦有眼鏡及其機械之加工批發之項目,此有該二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貨物出賣人為慧綺公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乙○○、張劉秀能間就本件貨款有買賣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於理由中已載明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而漏未於主文內宣告,雖有未洽,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依法不得再行上訴,即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判決縱有上述瑕疵,亦無損於上訴人之利益,故不另就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訴人在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因本件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判決後即歸於確定,則無與本案判決同時宣告准駁假執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各項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無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法官陳秋如法官趙思芸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