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執行搜索,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一九五公克)。而該被告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六月,經臺灣臺中戒治所九十八年度第二十一次所務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淡黃色粉末六包(合計驗餘淨重為○.二一九五公克),經送鑑後,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七七三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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