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 吳明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大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清敏
黃傳恭 林雲龍 粘慶意 劉復銘 廖政茂 被告 吳聯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建物內之物品清空。
被告大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55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經經濟部民國90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002100790號函撤銷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大明公司未陳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依經濟部111年12月1日經授商字第11101229390號函附大明公司最新前1次變更登記表資料記載,公司董事長 郭錦龍 、常務董事 趙光照黃惠程 、董事郭清敏、黃傳恭、林雲龍、粘慶意、劉復銘、廖政茂,其中郭錦龍、黃惠程、趙光照已死亡(見本院卷第49、65-68、79、85、121頁)。是依上開規定,大明公司經撤銷登記後,未辦理清算,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應以董事郭清敏、黃傳恭、林雲龍、粘慶意、劉復銘、廖政茂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聯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為大明公司興建,大明公司、吳聯星以在建物內堆置物品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建物內之物品清空,以除去對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並請求大明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以除去對所有權之妨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大明公司答辯: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是大明公司興建,郭
清敏是大明公司員工,沒有管理公司經營,郭清敏於54年2月底退伍即擔任大明公司倉庫管理員,直到79年12月底因公司經常欠薪延發而辭職,現卻成為大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歷令人難釋。被告拆屋還地之舉,可否仿效老祖先傳統美德、地方仕紳員外老爺,照料自家傭工提供生活居家房設至終老,屋毀還地不計回報之美德。本件審結擬呈報原始創業前輩長老核示處理等語。
㈡被告吳聯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為大明公司興建,大明公司及吳聯星在建物內堆放物品,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大明公司所不爭執;吳聯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大明公司、吳聯星將建物內之物品清空,並請求大明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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