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慶
余建儒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90、18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慶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余建儒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耀慶與余建儒為友人關係,分別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 張佳菱游鎮瑋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 謝正良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耀慶、余建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偵18732卷第11-20、25-28、259-261頁;111偵16590卷第9-13、129-131頁;本院卷第131-136、139-151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就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物,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該次犯行竊得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11偵18732卷第260頁;111偵16590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34頁),而參以告訴人謝正良固於警詢證稱其遭竊金額為8,000元,惟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原竊得現金之數額多寡,依據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以2,000元,作為被告2人竊得現金金額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耀慶就附表編號3至5、余建儒就附表編號1至2及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耀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徒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王耀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王耀慶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部分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王耀慶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王耀慶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余建儒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均業已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但未能遂其竊盜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耀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一
次之加重竊盜(4次)、普通竊盜(3次)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判3次)、9月、7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余建儒前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之加重竊盜(5次)、妨害公務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判3次)、4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之方式分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王耀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余建儒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余建儒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8,500元;被告王
耀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水溝蓋1片;被告2人所竊得並平分之香油錢2,00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持以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砂輪機1台,係被告余
建儒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但已經丟掉等情,業經被告余建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3-14、147頁)。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固為被告余建儒所有,且為其於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2犯行所穿著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惟審酌上開物品本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余建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凌晨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即張佳菱之住處前,翻牆侵入該住處內欲竊取財物,因無發現財物遂離去而未能得手。⒈告訴人張佳菱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6590卷第15-18頁)。⒉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1偵16590卷第23-27頁)。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余建儒)(111偵16590卷第39頁)。⒋扣押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余建儒)(111偵18732卷第109頁)。⒌112年度保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黑色外套1件)(111偵18732卷第301頁)。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余建儒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余建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凌晨2時5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並侵入彰化縣○○鄉○○巷00號即游鎮瑋之住處後,徒手竊取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⒈告訴人游鎮瑋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6590卷第19-22頁)。⒉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彰化縣○○鄉○○巷00號)(111偵16590卷第29-37頁)。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余建儒)(111偵16590卷第39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余建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耀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即 呂毓婷 之住處旁之鷹架,自該鷹架爬上呂毓婷住處4樓陽台後,再以不詳方式打開紗門進入該住處神明廳,於該神明廳無發現財物後遂打開3、4樓間樓梯門欲下樓時,發現該門上鎖遂離去而未能得手。⒈被害人 呂毓庭 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8732卷第29-31頁)。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彰化縣○○鎮地○路000號)(111偵18732卷第83-91頁)。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王耀慶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王耀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宮後街宮後一巷巷底附近,徒手竊取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所有, 呂俊傑 管領之水溝蓋1片,得手後將之變賣得財並花用殆盡。⒈被害人呂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8732卷第33-34頁)。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彰化縣北斗鎮宮後街宮後一巷)(111偵18732卷第93-96頁)。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耀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王耀慶與余建儒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1時21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砂輪機,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即謝正良管領之普渡公壇內,使用前開砂輪機切開香油錢箱外之鎖頭,竊取2,000元,得手後朋分並花用殆盡。⒈告訴人謝正良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8732卷第35-36頁)。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彰化縣○○鎮○○路00號)(111偵18732卷第97-108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王耀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建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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