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紘濬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35號、第15055號、第15057號、第15058號、第15060號、第17004號;111年度偵字第16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壬○○於民國108年7、8月間某日,邀約 李丞翊 (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加入其與姓名不詳、綽號「妹子」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 組織後,復於同年7、8月間某日,由李丞翊邀約 鍾承佑 (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蔡怡靜 (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楊昀璉 (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何讌 䛴(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謝忠諺 (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約定由楊昀璉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鍾承佑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何讌䛴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由鍾承佑、蔡怡靜、楊昀璉、何讌䛴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以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壬○○、李丞翊則擔任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約定李丞翊以收取款項金額之1%作為報酬、壬○○則以收取款項金額之
0.5%作為報酬。壬○○、李丞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妹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壬○○復依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告李丞翊,再由李丞翊轉知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將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李丞翊,李丞翊再將款項轉交付壬○○,續由壬○○轉交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
二、壬○○於108年5月間某日,邀約 朱宸緯 (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加入其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朱宸緯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由其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壬○○以收取款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壬○○、朱宸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壬○○復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告朱宸緯,由朱宸緯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壬○○,續由壬○○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
三、案經 郭高郎尤勝輝蘇裕勝陳耀隆陳冠良蔡家惠趙家豪林保昌黃益祥葉倫均陳儒賢歐金豹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㈢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各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李丞翊、鍾承佑、蔡怡靜、楊昀璉、何讌䛴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丞翊、何讌䛴、蔡怡靜、鍾承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宸緯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昀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忠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廖為程 、陳冠良、 雷財發許鶴釋李志華鄭清睦黃瑞成施永聰劉永慶吳冠民彭月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洪宏標 於調詢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儒賢於調詢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耀隆、尤勝輝、蘇裕勝、蔡家惠、趙家豪、林保昌、黃益祥、歐金豹、葉倫均、郭高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黃薪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辛○○、戊○○、甲○○、己○○、丙○○、癸○○於調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235卷第7-14、18-22、61-67、68-70、75-76頁反面、第114-119、126-127、131-132、166-167頁,偵15060卷一第76-77、93-96、104-106、115-117、122-124頁,偵15060卷二第10-1
1、15至同頁反面、19-20、21至同頁反面、25至同頁反面、29至同頁反面、第32至同頁反面、第40-41、47至同頁反面、51至同頁反面、55至同頁反面、第62至同頁反面、71-72、81-82、89至同頁反面、第92-93、96-97、98-99、100-10
1、109至同頁反面、第106至同頁反面、第112-113、153-15
7、185-186頁反面、第215-216頁,他4987卷二第157-175、177-189、243-248頁,偵1693卷第80-82頁,偵1693卷第121-126頁,偵7235卷第103-105頁,他4987卷一第7-10、119-1
36、137-141、155-165、185-187頁,他4987卷二第127-130頁,偵1693卷第54-56、66-68、73-76、89-91、97-99、114-116、324-325頁反面),復有同案被告楊昀璉所有之廠牌OPPOAX5行動電話內之微信聊天紀錄照片16張、同案被告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案被告鍾承佑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鍾承佑、蔡怡靜、楊昀璉、何讌䛴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同案被告楊昀璉填寫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共3紙、扣案證物蒐證照片、告訴人歐金豹提出之108年10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高郎提出之108年11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同案被告鍾承佑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749號函暨機號06957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保昌提出之對話紀錄共8張、被害人彭月輝提出之108年10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備查簿、被害人劉永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同案被告何讌䛴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9051號函暨尤勝輝客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0647號函暨蘇裕勝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9年2月27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90000768號函暨黃薪翰新開戶建襠登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5日儲字第1090035737號函暨李志華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耀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9年2月15日健行營字第10900006541號函暨廖為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3329號函暨林保昌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24日 玉山個 (集中)字第1090015003號函暨施永聰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年3月17日合金朴子字第1090000524號函暨 黃雅麟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109年2月19日合金長庚字第1090000550號函暨黃益祥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陳儒賢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630號函暨陳儒賢客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109年2月1日北富銀文德字第1090000004號函暨陳儒賢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04105號函暨吳冠民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2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90003764號函暨陳冠良開戶資料、被害人雷財發提出之108年9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蔡家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許鶴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鄭清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黃瑞成提出之108年9月2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陳冠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告訴人趙家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被害人洪宏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告訴人葉倫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網路轉帳擷圖共19張、被害人劉永慶提出之108年12月30日郵政存款單、被害人廖為程提出之109年1月14日匯款申請書各1紙、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匯款申請書共4紙、被害人丁○○提出之彰銀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戊○○提出之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2份、被害人甲○○提出之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4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己○○提出之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丙○○提出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癸○○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6616號、108年9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0181號函暨朱宸緯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交易往來等資料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朱宸緯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朱宸緯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另案被告朱宸緯提款監視器照片15張及提款交易憑證共16張在卷可參(見偵7235卷第23-28、39、41、45、47-49、100、106、156-165頁,偵15055卷第25-27、30-33頁,偵15057卷第14至27、35-36、58-5
9、70頁,偵15058卷第21至29、30-32、35-36、41、43、59頁,偵17004卷第27-29頁,偵15060卷一第129-136頁,偵15060卷二第13-14、17-18、23-24、27-28、31、34-35、45-4
6、53-54、58-59、60-61、65-66、67-68、69-70、74-75、86-87、91、95、99、108、111、121-123、124-127頁,偵17004卷第24-26頁,偵1693卷第32-35、37-44、57-64、69-7
0、77、92、100、111、117-119、200-217、233-235、326頁,他4987卷第175-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不詳、綽號「妹子」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至35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指示同案被告李丞翊轉知同案被
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再將該等款項交付同案被告李丞翊,同案被告李丞翊將款項轉交付被告,續由被告轉交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及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指示另案被告朱宸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由同案被告李丞翊等人、另案被告朱宸緯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23、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丞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何讌䛴及
綽號「妹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與另案被告朱宸緯、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
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其經綽號「妹子」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
及其在組織扮演之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3號移送併辦部分之
犯罪事實,核與109年度偵字第7235號、第15055號、第15057號、第15058號、第15060號、第17004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8、16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經營通訊行、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數額為其向同案被告李丞翊、
另案被告朱宸緯等人收取款項金額之0.5%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356卷第358頁,金訴438號卷第225頁),可知被告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9年度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部分)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陳耀隆(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李思婷 」結識陳耀隆,嗣後於108年8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陳耀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8月27日19時4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⑴楊昀璉於108年8月28日17時1分許、同年月17時4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 蘆洲 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陳耀隆匯入之款項及廖為程匯入①之款項。⑵何讌䛴於109年1月14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郵局提領左列廖為程匯入②之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2)廖為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紫琳」結識廖為程,嗣後於108年8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廖為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①108年8月28日7時4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②109年1月14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何讌䛴上開郵局帳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尤勝輝(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林夢婷 」結識尤勝輝,嗣後於108年8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尤勝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8月29日2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楊昀璉於108年8月30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蘇裕勝(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李雨萱 」結識蘇裕勝,嗣後於108年8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蘇裕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8月29日22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陳冠良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林靜怡 」結識陳冠良,嗣後於108年8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陳冠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8月31日13時41分許,匯款7,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鍾承佑於108年8月31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雷財發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陳子新 」結識雷財發,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雷財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9月10日13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鍾承佑於108年9月10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洪宏標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李慧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李慧欣 」)、「饅頭」結識洪宏標,嗣後於108年7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洪宏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①108年7月17日14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元)至朱宸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108年9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⑴朱宸緯於108年7月18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左列①款項。⑵鍾承佑於108年9月11日21時34分許、21時37分許、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洪宏標匯入左列編號②及蔡家惠匯入之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蔡家惠(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陳思綺 」結識蔡家惠,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蔡家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9月11日18時2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許鶴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黃若玲 」結識許鶴釋,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許鶴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9月17日21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⑴鍾承佑於108年9月18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許鶴釋所匯入之款項及李志華匯入編號①之款項。⑵蔡怡靜於108年10月3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李志華匯入編號②之款項。⑶楊昀璉於108年10月21日15時1分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李志華匯入編號③之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8、24)李志華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林雅雯 」結識李志華,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李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①108年9月18日1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②108年10月3日11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③108年10月21日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趙家豪(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瑤瑤 」結識趙家豪,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趙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9月19日14時34分許,匯款8,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鍾承佑於108年9月19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鄭清睦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楊秀惠 」結識鄭清睦,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鄭清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9月20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鍾承佑於108年9月22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蘆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黃瑞成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婷婷」結識黃瑞成,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黃瑞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9月25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鍾承佑於108年9月25日17時23分至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OK便利商店蘆洲中原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林保昌(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林筱薇 」結識林保昌,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林保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9月25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蔡怡靜、謝忠諺於108年9月25日2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統吉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陳儒賢(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ANGELA」結識陳儒賢,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陳儒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①108年6月10日19時36分許、19時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朱宸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108年9月30日11時46分許、11時50分許、11時54分許,分別匯款1,600元、3萬9,100元、1萬9,3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⑴朱宸緯於108年6月10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左列①所示之款項。⑵謝忠諺於108年9月30日13時59至1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②所示之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施永聰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林雅欣 」結識施永聰,嗣後於108年10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施永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2日22時36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⑴蔡怡靜於108年10月3日14時4分至6分許、同日16時35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施永聰匯入之款項及黃益祥匯入①之款項。⑵謝忠諺於108年10月18日15時23至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黃益祥匯入②之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2)黃益祥(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陳小研 」結識黃益祥,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黃益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①108年10月3日14時48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②108年10月18日13時31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23、附表三編號1)劉永慶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林家柔 」結識劉永慶,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劉永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①108年10月5日12時35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②108年10月20日15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③108年12月30日14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何讌䛴上開郵局帳戶。⑴蔡怡靜於108年10月5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①之款項。⑵楊昀璉於108年10月21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②之款項。⑶蔡怡靜於108年12月30日16時35分至36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16時37分」,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蘆平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③之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吳冠民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林靜儀 」結識吳冠民,嗣後於108年9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吳冠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20日8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楊昀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謝忠諺於108年10月12日16時1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左列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歐金豹(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陳雨萱 」結識歐金豹,嗣後於108年7月間向其佯稱其有亟需用錢需求云云,致歐金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日10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至鍾承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承佑於108年10月1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左列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彭月輝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間佯稱欲與彭月輝性交易云云,致彭月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3日12時21分許,匯款5,000元至鍾承佑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蔡怡靜於108年10月3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葉倫均(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佳琦 」結識葉倫均,嗣後於108年10月間向其佯稱其可投資操盤獲利云云,致葉倫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①108年10月7日9時34分許、9時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鍾承佑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108年10月31日9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鍾承佑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③108年11月12日9時37分許、9時3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鍾承佑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④108年11月28日11時48分許、11時5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鍾承佑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⑤108年12月2日12時0分許、12時0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鍾承佑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⑴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7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龍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①之款項。⑵鍾承佑於108年10月31日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左列②之款項。⑶鍾承佑於108年11月12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左列③之款項。⑷鍾承佑於108年11月28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左列④之款項。⑸鍾承佑於108年12月2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左列⑤之款項。(鍾承佑提領部分合計49萬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偵字第723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郭高郎(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暱稱「 李欣怡 」結識郭高郎,嗣後於108年11月間向其佯稱其可投資香港鼎盛發集團獲利云云,致郭高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11月27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應予更正)許,匯款5萬元至鍾承佑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楊盷璉 於108年11月28日2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14分」,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提領左列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1693號起訴書部分)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乙○○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間佯裝為乙○○友人「 林曉薇 」,佯稱家人車禍需要醫療費,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①108年5月23日10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朱宸緯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②108年5月27日10時28分許,匯款56萬元至朱宸緯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③108年6月10日10時03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朱宸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④108年6月10日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朱宸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⑤108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朱宸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⑥108年7月8日9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朱宸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⑦108年7月12日10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朱宸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⑧108年7月17日10時03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朱宸緯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⑴朱宸緯於108年5月23日11時44分41秒,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提領50萬元。⑵朱宸緯於108年5月27日11時52分16秒,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提領56萬元。⑶朱宸緯於108年6月10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89萬3,000元(左列③、④部分款項)。⑷朱宸緯於108年6月21日12時42分32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左列⑤所示款項。⑸朱宸緯於108年7月8日13時26分44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5萬元。⑹朱宸緯於108年7月12日11時06分39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0萬元。⑺朱宸緯於108年7月17日11時37分48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左列⑧所示款項。(共計提領275萬3,000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丁○○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 林雅柔 」結識丁○○,嗣於108年5月間佯稱需保險解約費、保釋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①108年5月24日12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朱宸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②108年6月28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朱宸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⑴朱宸緯於108年5月24日15時35分58秒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提領左列①所示款項。⑵朱宸緯於108年6月28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左列②所示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辛○○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 陳可欣 」結識辛○○,嗣於108年5月至7月間佯稱需支付醫藥費、和解金,故需借款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①108年7月17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匯款6萬元至朱宸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108年7月17日14時0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匯款7萬元至朱宸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朱宸緯於108年7月17日14時47分至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左列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戊○○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陳雨萱」結識戊○○,嗣於108年5月間佯稱需支付遺產稅,故需借款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①108年5月17日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01分),匯款31萬元至朱宸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②108年5月17日14時0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朱宸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⑴朱宸緯於108年5月17日10時24分43秒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提領左列①所示款項。⑵朱宸緯於108年5月17日14時55分51秒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提領左列②所示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林雅柔」結識甲○○,嗣於108年5月至7月間佯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①108年5月17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匯款10萬元至朱宸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②108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朱宸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⑴朱宸緯於108年5月17日11時59分20秒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提領左列①所示款項。⑵朱宸緯於108年7月16日12時00分41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左列②所示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 蔣璇 」結識己○○,嗣於108年5月間佯稱介紹石油期貨投資項目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28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匯款50萬元至朱宸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朱宸緯於108年5月28日11時25分9秒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提領左列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丙○○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 陳思婷 」結識丙○○,嗣於108年6月間佯稱需錢救急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①108年6月19日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朱宸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108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朱宸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③108年6月20日8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朱宸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④108年6月20日8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匯款4萬元至朱宸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⑤108年6月21日8時32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宸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⑴朱宸緯於108年6月19日12時45分49秒,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提領左列①、②所示款項。⑵朱宸緯於108年6月20日8時51分23秒,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提領左列③、④所示款項。⑶朱宸緯108年6月21日8時53分56秒,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提領左列⑤所示款項。(⑴至⑶合計提領25萬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癸○○於108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朱宸緯」,佯稱需支付裝修費用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08年7月9日12時34分06秒許,匯25萬元至朱宸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朱宸緯於108年7月9日13時50分26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左列款項。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