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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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竊盜之犯意或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先毀壞抽屜鎖頭後,竊取抽屜內之零錢罐,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實行毀損行為繼而下手行竊,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再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全然相同,且業經入監服刑一段期間,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約隔一年餘即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微,案發後復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施湘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然同時應考量本案犯行之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告訴人就抽屜鎖頭遭毀損所受損害較諸遭竊金錢為大,被告亦尚未就此部分為實質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詳偵字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零錢罐暨其內現金新臺幣63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案發後既已尋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3號被告蔡家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徒刑3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至施湘俞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商店騎樓內,為避免查緝,先以徒手撥開該處監視器之鏡頭及拉扯監視器之電源線,再以徒手將攤車之抽屜(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大力拉開,以破壞抽屜鎖頭,致令該抽屜不堪使用後,即以徒手竊取抽屜內之零錢罐1個(有零錢共約63元,已發還給施湘俞),得手後即逃逸。嗣施湘俞發現遭竊,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湘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湘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破壞抽屜後行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徒手撥開監視器之鏡頭及扯斷監視器之電源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監視器之鏡頭及拉扯監視器之電源線,請保全公司重新安裝即可再使用等語,業據告訴人施湘俞 陳明 在卷,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此部分難謂因被告之行為而致令不堪使用之情,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與上開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裁判上一罪,是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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